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於民國103年8月26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區○○路○○○號前,適告訴人 馮克秋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至該處,被告林建廷明知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馮克秋因年事已高,緩步於該處穿越道路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騎乘之重機車右手把遂勾到告訴人馮克秋之衣物,致告訴人馮克秋因此跌倒而臀部著地,受有尾椎骨折、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建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4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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