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志於民國103年8月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時,理知應注意遵循交通號誌始能左轉,且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光復南路時,未遵循交通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子超 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2車即發生擦撞,告訴人徐子超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髖部挫傷、胸部挫傷、鼠蹊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明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周明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子超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