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陳輝斌 相對人 何青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結婚,相對人於同年12月2日來台,同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共同住居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惟嗣因聲請人住院,相對人卻未曾照顧聲請人,且離去兩造住處,行方不明,迄今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對人來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查知相對人於99年12月2日入境後,於翌日與聲請人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月9日申請依親居留,經核准出境證效期為105年6月15日,相對人曾在102年6月17日出境,於同年7月29日入境,嗣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人婚後來台,離家後迄今未與聲請人同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