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劉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鄉○○段○○○○○○○○○號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謝宙 所共有,
而相對人為第三人謝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日昇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將同
一出售條件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惟相對人目前籍設桃園市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各
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
人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役政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可知相對人目前設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