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3,000元、緩刑2年,並於95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96年2月12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於緩刑期間內另受拘役45日之宣告,因該等宣告刑依法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範疇,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絕對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惟按,前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既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前受緩刑宣告確定後2月,即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另由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