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洪青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
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系爭
房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即向地方稅務局申
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或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
能核定,則經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
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業於106年9月13日寄存
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美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