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劉秋陽
劉忠明
劉秋榮
劉忠誠
劉錦鸞
劉錦妙
劉忠仁
劉錦敏
劉錦鳳
劉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劉秋材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
並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彰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在案,被告劉秋材欠款新臺幣(下同)91,078元整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杜金秀 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2日
死亡,由被告劉秋陽等人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劉杜金秀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亦同附表。復查該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劉秋材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劉秋陽等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劉秋材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劉秋材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
三、並聲明:
(一)被告劉秋陽、劉忠明、劉秋榮、劉忠仁、劉忠誠、 劉錦鷥 、
劉錦妙、劉錦敏、 劉錦鳯 、劉秋材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
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
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
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751、752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被告劉秋陽、劉
忠明、劉秋榮、劉忠仁、劉忠誠、劉錦鸞、劉錦妙、劉錦敏
、劉錦鳯、劉秋材等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揭土地及建
物,並於104年9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現原告主張因被告劉
秋材怠於行使權利,其本於債權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劉秋陽、劉忠明、劉秋榮、劉忠仁
、劉忠誠、劉錦鸞、劉錦妙、劉錦敏、劉錦鳯、劉秋材等應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
意旨,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告
之一劉忠誠既已於104年7月21日死亡,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
分割遺產之訴為106年11月8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可認被告劉忠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是本件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且未以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而起訴,顯屬有誤。從而,本件既同時具有被告欠
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無先命補正上開事
項再行駁回之必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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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分割前權利範圍│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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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彰化縣彰化市三│公同共有11000分之│243.00│被告等應取得應有│
││民段1071地號│2713││部分各為110000分│
│││││之2713(即共有人│
│││││間所持比例均為│
│││││1/10)│
││││││
├──┼───────┼─────────┼──────┼────────┤
│002│彰化縣彰化市三│公同共有1分之1│53.04│被告等應取得應有│
││民段751建號│││部分各為10分之1│
│││││(即共有人間所持│
│││││比例均為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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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彰化縣彰化市三│公同共有1分之1│54.00│被告等應取得應有│
││民段752建號│││部分各為10分之1│
│││││(即共有人間所持│
│││││比例均為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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