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VANTOAN(中譯名:陶文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VANTOAN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4行前段「…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男子基於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阿
中』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43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健保卡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竟
將健保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
,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告陶文全(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0月00日生)
在臺灣連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號C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文全係自越南來臺工作之人,明知病患前往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持本人之健保卡,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男子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陶文全交付健保卡予「阿中」用以看診,陶
文全並陪同「阿中」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9時15分許,前往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 安鈺 牙醫診所,佯以陶文
全之名義就診,使該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阿中」提供醫
療服務,嗣上開診所之牙醫助理 林麗萍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安鈺牙醫診所病歷表、X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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