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3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88元,餘新台幣11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至公路口處,因由內側
車道違規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 李芸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83
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雙向
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內側車道,其係右轉時撞
及訴外人李芸倩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乙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95年2月8日苗警栗交字第0950002245號函附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被告右轉時疏未注意讓
直行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其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9,830元,
包括工資5,942元、零件3,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4年
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94年9月13日止,已使用約6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
用折舊後為2,789元,與上開工資合計8,731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