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基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根本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五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五十八年三月一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職務,其間純屬私
法上之僱傭關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經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核定原告屆齡退職,並核予駕駛年資計十七年五個月,退職金新台幣(以下同)三一四、九三六元,原告以其曾任警員年資未併入退職年資而拒領,經被告迭次當面轉告並函知催領,原告仍未領取,被告乃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將上開退職金繳庫結案。原告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該項退職金,被告以逾越請領期限未領可否發給疑義函請台北市政府釋疑,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人四字第八二0四三0二六號函核准從寬發給,原告並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完竣。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申請被告核發退休金,經被告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五七二一號函復稱:「主旨:台端申請補發任職警員年資退職金一案,經報奉台北市政府函核復,核與規定不符,復請查照。說明:一、依工務局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工四字第二一九一五號函轉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府秘一字第八00七四七一四號函(兼復台端八十年十月一日申請書)辦理‧‧」等語;原告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日函申請併計軍職年資,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函復:「‧‧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工友退職時,得予併計之年資,並未包含軍職之年資(如附件一),故亦無補發軍職年資之依據‧‧。」等語,有上開書函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嗣原告再多次向被告申請補發退職金,併計曾任警員年資及退職金採計基礎,被告分別以㈠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三五四0一號函;㈡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一─一一八二四六號函;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一一九四五四號函;㈣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一三五七七六號函;㈤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一五四二八一號函;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二四三二三號函另復不得核發曾任警員年資退職金;㈦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一二四九九一號函;㈧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六00三號函;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工建人字第七三七八九號函;㈩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工建人字第八六六一七五一八00號函復原告,有上開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同一事項及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詢,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局企字第00七八五五號書函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人字第八九0五八九000號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人字第八九六三0五二三00號函復原告:「查先生係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於本處退職,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工友退職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具有左列服務年資,准予併計:㈠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工友之服務年資,未領退職金,具有證明文件者。㈡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㈢曾受僱為本機關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復依本府八十年十月廿四日府秘一字第八00七四七一四號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局壹字第000五0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五局企字第一五九六五號書函等釋示,先生曾任警員及軍職年資併計申請退職金乙節,台端巳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退職,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復查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工友退職金不合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依首揭判例意旨,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與被告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請求併計退職年資核發退職金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由,而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原告並未就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自無庸審究。末按原告將被告載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然其起訴既不合法,爰將之逕改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