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5月9日申辦其所開立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之語音系統服務後,旋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亞太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須先繳交律師費及稅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 澎湖縣 馬公市○○路郵局,將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匯款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乙○○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及其有於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系統服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曾於95年5月間依「 王炳順 」指示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並將前開4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王炳順」欲辦理信用貸款,嗣因無法辦理貸款,便將其取回之前開4家銀行帳戶連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放在一起,密碼寫在存摺上,於94年5、6月間,前揭物品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公司內遺失,可能均遭「王炳順」偷竊後使用,然因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故未報警及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中獎,須先繳交律師費及稅金之不實訊息,被騙匯款6萬8千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遍觀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上開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王炳順」偷竊,竟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稱其懷疑係遭「王炳順」所竊取,已非無疑,另佐以被告陳稱: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況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4966,因其係00年出生,66比較吉利且易記,且被告於距離其自述該帳戶遺失時間即94年5、6月間之1年多後,仍清楚記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何須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被告供述之詞,實難憑信。且查被告所指失竊之前揭5帳戶,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戶已於94年5月24日辦理結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已於94年10月21日辦理結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3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95年11月1日上永字第0950000191號函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所辯前揭5帳戶於94年5、6月間失竊乙節,顯屬不實。況雖被告一再辯稱:其前揭4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係在公司失竊,且懷疑係「王炳順」所竊取云云,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認識,且上開專有物品如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倘被告果真失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且已知犯罪嫌疑人,而該犯罪嫌疑人依照被告所述又係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則被告應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及向警方報案,以確保自己之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思報案或向銀行、郵局掛失等補救措施,準此,被告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之情,實屬可議。
(三)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87年3月10日開立,於94年5月9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常理推論,被告應係有頻繁密集使用該郵局帳戶之必要性,且該帳戶內應該也有交易往來之需求,否則被告大可不必費事於開戶7年多以後,方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另依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郵局帳戶於94年5月9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時僅有15元款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該郵局帳戶自申設後僅使用1年多,而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被告於申辦語音系統服務前,至少已有近半年的時間未使用該帳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必要性存在,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於94年5、6月間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前揭4家銀行帳戶均遭竊,惟因帳戶內無款項因而未報案之情,更徵被告應無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之需要,則被告突然在94年5月9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後,即於94年
5、6月間遭竊,並於94年6月22日即遭詐騙集團將其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已屬可疑,且由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4年5月9日申辦語音服務系統後,當日隨即有詐騙集團慣用以存提款方式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之交易紀錄,徵之被告陳稱其郵局帳戶內無款項等語,則該存、提款動作並非其所為,據以推斷,被告應係於94年5月9日就其上開郵局帳戶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
(四)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卷附郵政匯款執據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確實依詐欺集團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五)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王炳順欲證明係「王炳順」竊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復稱其聽說「王炳順」去大陸等語,本院自無從傳喚,且被告所辯其上開郵局帳戶遭竊乙節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於前論述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喚「王炳順」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0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於本件僅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分子,且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非至鉅,本件亦無另外之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尚有其他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