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72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86年間之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9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侵占遺失物、連續竊盜及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及3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非字第46號改判罰金3,00
0元),已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因多次連續竊盜或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
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港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於95年間雖已多次因竊盜為警查獲,並分別經判決或正在偵查、審理中(即上揭95年度之竊盜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OK便利商店」內佯裝購物,趁該超商店員甲○○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金門高梁酒共計3瓶(售價共新臺幣1,50
0元),並以其衣服遮蓋而藏放於其腹部處,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其於經過結帳櫃檯前時,因甲○○發覺其腹部衣服鼓起、行狀有異,乃趨前詢問,然乙○○置之不理,仍快步欲離去,甲○○見狀,隨即自後追趕,並於便利商店門口外之騎樓處拉住乙○○,乙○○始在甲○○之要求下,自腹部處之衣服內,先後分二次取出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竊得之金門高梁酒共3瓶,此時因已有他人圍觀,甲○○便請認識之鄰居幫忙看住乙○○,其則將高粱酒帶回店裡放置,並以電話通知便利商店之店長 詹婉葳 到場,嗣再由到場之店長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上開「OK便利商店」店長為證人,欲證明該店長於警局時曾表示伊未竊盜,故不告伊竊盜,可證伊確實未竊盜乙節,惟便利商店店長係案發後才到場乙節,業具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復為被告乙○○所承認(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其既未於案發時在場,自無法就其未在場時發生之事(即被告是否竊盜)為證述,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奎成 證稱:當天是有便利商店人員表示被告有偷酒,但不告被告之事,然其不知該人是否是店長等語;另證人甲○○證稱:店長是先與公司聯絡後,因公司認為告訴後太複雜,要店長自己處理,店長才表示不告被告,但店長未曾表示被告未竊盜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10頁),均已就店長未表示被告未竊盜乙節證述明確;更何況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查證明確(詳參下述);另本案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該便利商店店長是否曾表示「不告訴被告竊盜」,亦與本案被告是否竊盜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既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部分內容又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聯,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上揭便利商店,並於離開時為便利商店店員甲○○攔停,嗣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穿短袖襯衫,並非證人甲○○所述之長袖襯衫,且警員到場時,並未發現伊身上有金門高梁酒,既沒有任何人證、物證,怎可以說伊竊盜,況便利商店之店長在警局時也說不是伊竊盜的,故不告伊竊盜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便利商店之當日店員甲○○不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上開竊盜及查獲過程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定當日竊盜之人即是在庭之被告,因為其當天有很清楚得看到被告的臉,且當時因怕被告跑掉,故其自後追被告時,眼光一直沒有離開被告,隨後即在便利商店外之騎樓追上被告,一直到被告拿出竊得之高粱酒,其才於請圍觀人群中認識之鄰居幫忙看住被告後,將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拿回店理放置,並通知店長到場;案發當時店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客人等語(參警卷95年10月3日甲○○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11頁)。
㈡又細核案發日該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警
卷),可見照片中確有身穿白色長襯衫、襯衫下擺外露、雙手始終環抱於腹部前、依身型觀之應已有些年紀之男子,從便利商店內經過結帳櫃檯逕向門口走去,而證人甲○○確於於該男子自便利商店內之結帳櫃檯前走過時,即雙目緊盯該男子,於該男子走向便利商店門口時,即自櫃檯內走出,並自後緊隨該男子而出等情;則以當時證人甲○○與該男子之距離、曾正面看到該男子臉孔、證人係緊隨該男子之後走向店門及當時店內並無其他人之情形,證人甲○○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奎成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之穿著就如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之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拍攝之照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係穿著長袖襯衫,伊之穿著外觀及身形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男子穿著外觀及身形甚為相符乙節,亦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之照片1張可佐;再參之被告供稱案發日係伊第一次至該便利商店,亦是第一次看見證人甲○○,之前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及本案被竊之物均已找回,便利商店並無盤點不符致證人甲○○需以被竊為由對公司交代以求免責之必要等情,證人甲○○實無任何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是可知證人甲○○上揭證述應非虛妄,被告即為證人甲○○上揭證述所指行竊之男子,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係穿著短袖襯衫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警員到場時,並未發現伊身上有金門高梁
酒,則既沒有人證、物證,自不能認定伊竊盜云云。惟:證人甲○○係於攔下被告並取回遭被告所竊盜之金門高梁酒,委請圍觀人群中認識之鄰居幫忙看住被告後,始將取回之金門高梁酒帶回便利商店內放置並電請店長到場,嗣再由到場之店長報警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參同上筆錄);且證人吳奎成亦證稱:當天因有人報案說OK便利商店發生竊案,其到場時發現被告在便利商店外,旁邊圍很多人,被告說要離開,其便詢問圍觀民眾,民眾答稱被告偷酒,其再詢問便利商店店員,店員說已將酒取回店裡放置;嗣因被告係通緝犯,其即將被告帶回警局,並請店員將被竊之金門高梁酒帶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互核二證人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甲○○既係因發現被告腹部處衣服異常鼓起,又行止可疑(此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於行走時,始終將雙手環抱在腹部處,與一般人正常行走方式不符可徵),才將被告攔下,被告又已於證人甲○○之堅持下,自行自衣服下將竊得之金門高梁酒取出交予證人甲○○帶回便利商店內放置,則被告竊盜犯行既有上揭證據足證,自不得僅因警員到場時未在被告身上發現贓物,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連續竊盜及準強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度1年2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53年起迄本案之前已有15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其尚有竊盜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於甫竊盜得手後即被發現,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但其屢犯竊盜案件,對他人財產權完全未予尊重,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且本次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脫罪,根本不知反省,並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有嚴予懲處之必要,惟參酌其年紀已67歲,謀生確實已較困難,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洽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