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9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經原審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論罪科刑。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與吳○○(簡稱: 吳女 )同居而於00年0月0生下一子。當時因吳女有精神病,行為無法控制。為處理照顧吳女,對剛出生之嬰兒不知所措,也無能力照顧,始聽人建議,可送至育幼院,育幼院會安排收養,讓嬰兒獲得照顧環境,而做此決定,不知已犯法,被告並非有意要遺棄孩子。吳女實為可憐人,被告亦另有一個五歲的女兒要照顧。若被告入獄,則吳女及女兒將失依靠。為此,請從輕量刑,以服勞役代替入監執行,以便被告能繼續照顧渠等生活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巫○○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事證(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況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遺棄人為甫出生未滿1個月之嬰兒,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依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詞,實難認被告已深自悔悟。為此,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平等、公平正義原則,並無明顯失衡。至於執行時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當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非原審判決時所須審酌及敘明之事項。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等已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稽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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