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福淶 即宗淶企業社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宋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026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彰化縣○○鄉○○段1837、1838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因涉違反容許使用,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0990038720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函請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查報,經該公所以99年9月1日鹽鄉民字第0990011667號函查報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作業,現場從事作業中,違規約略面積0.3公頃。被告乃以99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25551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陳述,被告審認原告在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未經核准擅自搭建鐵皮屋從事資源回收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31275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已取得丁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86年亦取得第2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87年亦依規定取得資源回收機構核備文件,90年間申請就系爭土地,依法向被告申請變更為資源回收用地,竟遭駁回。原告在91年提出申請就地合法,其程序或有瑕疵,惟原告自84年取得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起,即持續營業至今,應視同至少在89年5月3日前已提出申請變更用地,被告原處分未就實體審查,實有欠缺,應暫緩執行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徹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業使用,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定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農牧用地並不容許作為資源回收業使用。本案前經被告85年9月30日八五彰府環三字第156531號函核准項目僅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其有效期間至90年8月16日止,另原告為作「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使用,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因不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1年10月15日彰環四字第09100340900號函予以駁回,且原告數次提出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原告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本案自始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從事資源回收業,所請暫緩執行罰鍰,依法無據。又原告於99年7月12日函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暫緩罰鍰處分,依其申請內容,被告認有查明實地使用情形需要,即函請埔鹽鄉公所依法查報,經該公所99年9月1日鹽鄉民字第0990011667號函查報違規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被告99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25551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逾期並未陳述意見,原告未經許可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屬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許可從事資源回收作業?被告所為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21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837、1838地號等2筆
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以99年9月1日鹽鄉民字第0990011667號函查報系爭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作業,違規約略面積0.3公頃,此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9年9月1日鹽鄉民字第0990011667號函、彰化縣埔鹽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0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土地不得作資源回收場使用,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及管制等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0312757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4年取得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起,即持續
營業至今,應視同至少在89年5月3日前已提出申請變更用地,被告未就實體審查,實有欠缺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應依其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並無容許農牧用地作資源回收場使用情事。
⒉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
計畫。...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即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被告前以85年9月30日85彰府環三字第156531號函核准原告經營第2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有效期限至90年8月16日止,此有被告85年9月30日85彰府環三字第15653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然上開函僅許可原告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與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核屬二事。
⒊次查原告於91年間曾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廢物品及容
器資源回收機構」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具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因系爭土地屬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地,依行為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得同意申請辦理,被告所屬境保護局乃以91年10月15日彰環四字第0910034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數次提出申請,均經被告駁回,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2頁),是系爭土地未經原告申請變更編定,且亦未於變更編定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違章事證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裁處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自84年取得合法清除廢棄物執照起,即持續營業至今,應視同至少在89年5月3日前已提出申請變更用地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