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附載 陳光輝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之際,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經武路之際,此時有告訴人 林書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車速於慢車道亦同方向直行成功南路,嗣因被告轉彎時未及注意後方來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致其右前車輪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哲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書頤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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