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億
吳紹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梁進億與另一被告吳紹宗之子前有刑事糾紛。民國100年5月1日12時30分許,梁進億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旁巧遇吳紹宗,嗣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梁進億、吳紹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語互罵對方,足以貶損吳紹宗、梁進億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梁進億、吳紹宗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成立調解,被告兼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