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 許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達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506號執行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9年6月1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最終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有重大影響之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維護審級利益,另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506號執行,聲明異議意旨引用之本院前開大法庭裁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5日,已在前揭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或程序指摘,實與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在過去沒有新式法律條文提起,又何以在法律上防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之意旨,105年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本無不當,但不代表現在111年度抗告人不得以新式法律條文變更,為此聲明異議、抗告等語,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曲解法律,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