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其中聲請人對於原審108年度再字第73號移送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0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7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遞予駁回。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與本件同時間、同情事、同性質、同內容案件事件之訴外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解聘之10名訓練師,已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申決字第51號再申訴決定書而獲得補救,故聲請人應比照辦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款之事由。又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新法掩飾舊法,偽造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其對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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