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 甘國聖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甘國聖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三審,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主張「漏未審酌」之新證據係:抗告人僅針對切結書部分(未就悔過書與道歉函)提出告訴;悔過書等內容非抗告人所寫;檢察官連思藩因抗告人聲請監察院調查已經離職,等於懲戒之效力,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合於再審要件;請求調查 林清財 民國101年2月24日早上10點是否在上課,可以證明並不在 周財勝 辦公室等旨。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之供詞,及證人林清財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並佐以證人周財勝之證詞,復參酌抗告人所提刑事告發狀、107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悔過書暨道歉函影本、悔過書原本,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就悔過書原本與抗告人指紋卡鑑定結果,悔過書原本上「甘國聖」筆跡處所捺指紋與抗告人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本案誣告之事實,相關事證已經原審法院詳實調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爭執其係針對「切結書」提告、悔過書等內容並非抗告人所寫等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已不具新規性要件。
㈡、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連思藩因案件已經離職,等於懲戒之效力乙節,提出監察院之函文,核其內容,乃監察院函轉抗告人之陳情信函由法務部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加以調查,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判決參與審判或調查之人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自與再審要件未合。
㈢、依卷內周財勝、林清財證述之訴訟資料,林清財並非於抗告人製作悔過書與道歉函時全程陪同在場,亦不確定到場之時間,則林清財是否於101年2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上午上課,並不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加以指摘,另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未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確實未寫切結書、涉及貪污的檢察官未經調查、承辦檢察官連思藩違反法律程序,原裁定避重就輕、指紋證據是恐嚇而來,而抗告人聲請測謊卻都遭拒絕、周財勝說 林音琴 打的資料,林音琴說沒有記憶,也故意不查等旨。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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