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上訴人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騰 (原名 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陳彥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 洪聰香 (原名 廖淑婷 、 洪卉珊 )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系爭備忘錄約定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購買之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出資,共同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投資方式為以新竹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2年後再移轉為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上訴人之子 陳昇宏 、洪聰香於103年9月間均列名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上訴人不得解除該合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600萬元;又系爭房地既經兩造與洪聰香合意作為投資新竹生醫公司之出資而為該公司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未有委任或相當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以之設定計3,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亦不得追加請求返還該房地應有部分22%、賠償損害338萬6,851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