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洪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土地被詐騙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本案事實及理由甚明,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請選任律師予以協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1年9月16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952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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