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上訴人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義欽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 律師
范綱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義欽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李義欽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負責人及大發衛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與 華心麟 ,以及與 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與其就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犯行間,如何因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而無從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李義欽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李義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7頁)。原審認李義欽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李義欽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檢察官就安全公司清除之廢棄物性質並未進行檢測,原審未予詳查即行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與甲案所犯雖不同條文,惟均係李義欽清除水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程,動機、清除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應屬集合犯,原判決認無從論以集合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義欽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安全公司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
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安全公司其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之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安全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安全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仍宣告安全公司犯罪所得268,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安全公司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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