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上訴人 王重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被上訴人 劉阿生
鍾鴻銘 莊國宗 張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為投資菇類裁種農場及其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陸續以合夥資金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以上訴人名義建造如同表編號4所示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以合夥資金所購得或建造,均屬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惟兩造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7日當庭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王本源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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