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育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士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小蔡 」(下稱「小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黃士育與「小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曾御紜劉亭邑呂佳勲 、王 李世傑 行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黃士育向「小蔡」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小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士育並因而取得報酬2千元。 嗣曾御紜 、劉亭邑、呂佳勲、 王李世傑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御紜、劉亭邑、呂佳勲、王李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士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御紜、劉亭邑、呂佳勲、王李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御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呂佳勲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李世傑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紀錄截圖、一般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799號函附之 張凱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林駭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91、129、131、135至171、195至201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㈡被告與「小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4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千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或存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存款時間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詐欺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1曾御紜112年7月10日9時27分許假交易真詐騙112年7月10日23時5分許張凱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0,016元112年7月10日23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2萬元2劉亭邑112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假交易真詐騙㈠112年7月10日21時51分許㈡112年7月10日21時53分 許林駭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4萬9,987元㈡4萬9,981元112年7月10日22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6萬元3呂佳勲112年7月6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假信用貸款112年7月10日22時2分許3萬元112年7月10日22時3分許3萬9,000元4王李世傑(起訴書誤載為王 李士傑 )112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前某時假交易真詐騙㈠112年7月10日22時15分許㈡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㈠9,998元㈡6,998元112年7月10日22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新北仁愛店1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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