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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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4,000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含袋重2.3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2.4公克、空包裝總重1.06公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核非本案得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