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管制刀械手指虎及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基於持有管制刀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就持有手槍部分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詳後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後某日,在不詳處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一支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可知年籍不詳、名為「 林浩宏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手槍,槍身號碼部分遭人磨損,且其聽說槍枝來復線很好做,有的話很正常,已可預見該手槍為制式手槍,仍不違反其本意,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一家加油站旁的公園,向「林浩宏」收受上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有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作為防身之用;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與收受手槍、子彈不同日),因其經營模型槍店,為使道具子彈擊發時聲音較響,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五金行,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罐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將上開管制刀械攜帶於褲子口袋中,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時,為警方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本件扣案槍、彈、火藥之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制刀械鑑定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本件扣案槍、彈、火藥及管制刀械,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經由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過程未含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之一致性,乃依憑機械的正確性,並不存在人表達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時經常可能發生諸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等錯誤,非屬供述證據。本件查獲槍枝及扣案物品之照片,乃警方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火藥、管制刀械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甲○○就其持有並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手指虎、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林浩宏」收受扣案手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林浩宏」稱該槍為改造槍枝,伊不知係制式槍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指虎係其於本件查獲前二、
三年前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意即其係在九十
一、九十二年間,購得該手指虎而持有之,但不能確定日期。惟因被告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若本件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手指虎之日期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之前,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對被告顯有不利,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之前持有本件扣案手指虎,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後始持有本件手指虎,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並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李奇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此部分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桃警保字第0九五00一二八一八號函敘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七六九九號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警字第0九六0八七一三二五號函文記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火藥,含有雙基發射火藥,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七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七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載明:送鑑制式手槍十二顆均係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八顆,認均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為憑,被告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另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槍枝來
源外,並經證人李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七三四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為憑。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為制式槍枝云云,惟其經警員詢問為何扣案槍枝之槍管內有六條來復線及為何槍身號碼被磨掉等問題時,被告陳稱:其聽說現在來復線很好做,有的話很正常,槍身號碼部分,則係遭「林浩宏」自己磨掉,因為「林浩宏」說將槍身號碼磨掉比較像制式槍枝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顯然被告明知扣案槍枝槍管內具有六條來復線且槍身號碼被磨掉,且就來復線及槍身號碼均為制式槍枝之特徵等情知之甚詳,參以卷附槍枝照片觀察,扣案之制式槍枝,外觀上於槍面刻有廠牌、型號及規格(GLOCK19AUSTRIA9×19),製作精良且一體成形,槍身、槍管密合情況良好,亦無何磨製、重組痕跡,不若改造手槍外觀上多有磨刻、裁製痕跡、零件組合常存有規格之差異,縱「林浩宏」告知被告扣案槍枝為改造,被告自不可能全然不生懷疑,是被告就該槍枝屬於制式槍枝,自有不確定之故意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業經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舊法規定金額較低,對於被告較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此修正部分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量刑之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夜間隨身攜帶管制刀械,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公共場所等情,已據其供承明確,堪認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而攜帶上開刀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詳,自屬公訴範圍之內,是起訴書雖未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列為起訴法條,本院仍應審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向「林浩宏」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手槍、子彈、火藥,其犯罪終了時間均至被查獲時終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另辯稱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前,即已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之事云云,惟據證人李奇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被告當時是執行酒後駕車勤務,在現場攔到被告騎乘機車,經查詢電腦資料,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即對其上手銬,並為附帶搜索,經拍搜被告身上,發現被告所穿夾克內有一個斜背的背包,即於該背包中發現上了彈匣的手槍一把,被告並未在查獲槍枝之前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且證人李奇翰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怨,核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依證人李奇翰之證述,已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情,公設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指:本件查獲日期距今已近兩年,證人李奇翰可能記憶有誤等語,惟衡諸警方辦案之經驗,持槍人自首持有槍枝並非尋常之事,記憶應較為深刻,是本件被告如確有自首持有槍枝之情形,證人李奇翰應無不能記憶之理,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意見,亦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刀械氾濫威脅社會治安甚鉅,竟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又隨身攜帶火藥及管制刀械,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均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二罪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二條則將原條文之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改列於第三項、第五項並予以修正,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新法之規定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新法將易服勞役期限增加至一年部分,因本件宣告之罰金總額無論以新舊刑法之折算標準計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六個月,修正後規定得以較高金額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併依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上開減得之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一、二款部分)及不得減刑之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就二項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子彈經鑑定試射擊發八顆部分,爰不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直接相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管制刀械│一支││││手指虎││││││││├──┼──────┼───┼──────────────────────┤│二│彈藥之主要組│一罐│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硝化纖維(N│││成零件火藥│(驗餘│itrocellulose)、DBP、Diphenylamine、central││││毛重十│iteI、N,N-diphenyl-formamide、2-Nitro-N-ph││││‧五九│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公克)│e等成分,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扣案時毛重十一‧│││││八公克,經鑑定機關取0‧二一公克鑑定用罄,餘│││││十‧五九公克。│├──┼──────┼───┼──────────────────────┤│三│制式手槍│一把│(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毫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驗餘四│口徑九毫米制式子彈,扣案時原有十二顆,經鑑定││││顆│機關試射擊發八顆,餘四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