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市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有下表所載之前科:
┌─┬────┬──────┬──────────┬─────┬──────┬───┐│編│案由│本院判決字號│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期│就本案││號││││││有無構││││││││成累犯│├─┼────┼──────┼──────────┼─────┼──────┼───┤│1│竊盜│90易3451│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95年3月28日│有│├─┼────┼──────┼──────────┼─────┤假釋出監,並├───┤│2│竊盜│91易1311│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5│有│├─┼────┼──────┼──────┬───┼─────┤日保護管束期├───┤│3│毒品危害│91訴2731│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接續執行│滿未經撤銷,│有│││防制條例│├──────┤有期徒││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刑1年││││└─┴────┴──────┴──────┴───┴─────┴──────┴───┘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街○巷○○弄○○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盧美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車身部分業已發還受讓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甲○○即將之騎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先拆解下前揭竊得775-BZZ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後(車身號碼為:
LPRSE30207A153953號),再將自己平日所使用之XWS-39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引擎號碼:
4TF-056163號)分別懸掛及組裝在前揭竊得之775-BZZ號重型機車之車身上,以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原775-BZZ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1具則遭甲○○棄置於高雄市愛河內)。嗣於97年7月15日1時20分許,甲○○之弟 賴勇全 騎乘前開組裝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隆街口前時,遭警盤查,因發現車籍資料與車身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頁)。
㈢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警卷第9頁)。
㈣行車執照(警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甲○○有事實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甲○○年僅28歲,受有高中教育,正值壯
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物品,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計新臺幣四萬元(其中部分遭竊財物已發還受讓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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