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申請其所有台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系統,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申請核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仔」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海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成員之一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七日,向甲○○佯稱勞保局退費,要甲○○按指示至ATM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之ATM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嗣因警方清查詐騙帳號,循線通知甲○○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資料二紙、被告臺南土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