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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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字偵第1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台北市捷運中山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先致電甲○○,訛稱其先前在東森購物之付款程式出現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帳戶,惟因故未能匯款成功,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亦致電乙○○佯稱「妳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請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被害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後,發現己有帳戶內之一萬一千元遭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始知受騙。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乙○○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傳真回函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台新作文字第9708340號函附之往來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實施二個詐欺行為,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二三號)之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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