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40號自訴人乙○○○輔佐人甲○○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告丙○○
樓
J00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妹,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獲知先母張 吳京燕 罹患肝癌末期,將不久人世,竟與自訴人之弟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未經先母同意,由丁○○提供其保管之先母印鑑章一顆,由丁○○冒用先母名義代領其印鑑證明書十二份(號碼為北市警中戶字第O三六七八八至O三六七九九號),旋共同偽造出賣人 張吳京燕 將所有建號號碼為六三五一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予丙○○之房屋買契約書一份,並盜用先母印鑑章,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羅健次 為先母代理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前開買賣之公證(號碼為公證字八一年度公字第二三七五號),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共同委請 楊明煌 為代理人,以通訊地址非先母住所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作為贈與稅申請書之聯絡地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免課贈與稅」(收件號碼為一一九七八號),國稅局僅從形式審查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准免課贈與稅,然後再委請 吳永剛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收件號碼為松山字第一八九七七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致使自訴人無法共同繼承取得該房屋,而遭受財產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母張吳京燕間就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買賣契約、委任書、授權書、登記申請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之申請等相關文件,無一係經張吳京燕親筆簽名,而全由丁○○出面辦理,且認上開房屋之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元,遠較市價為低,據以推論張吳京燕生前應不知情,認該買賣契約等均屬虛偽云云,並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一七一五O號函、臺灣高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十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收件號碼一一九七八號之贈與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免課贈與稅函件及移轉財產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收件號碼一八九七七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企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吳京燕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中戶字第二二三三一號函、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一信長字第四二號函、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及該社高額提款人記錄冊、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三一七八O六O號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出入境查詢結果、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Z000000000號函、張吳京燕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活儲0000000000號五、六月份對帳單及提存記錄、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之支票、公證書、保証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第一信長字第二十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華東台存字第三二五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華東台存字第O一O號函及其附件存戶存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丁○○代為辦理其與張吳京燕買賣前揭房屋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張吳京燕就系爭建物為買賣關係,買賣價金為一百十六萬元,是八十一年
四、五月間與張吳京燕在電話中談的,後來委託我弟弟丁○○跟張吳京燕辦理買賣流程,價金給付是用伊華南銀行帳戶,請丁○○去銀行開台支分兩張一張五十七萬元,一張五十九萬元,然後存入張吳京燕之帳戶,買賣並非虛偽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為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二九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卷內各項書證及另案被告丁○○、及證人羅健次、吳永剛、 李宗儀 等人於另案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證據,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核無不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與張吳京燕就前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手續,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先由丁○○以張吳京燕代理人之名義代為領取張吳京燕之印鑑證明書十二份(號碼為北市警中戶字第O三六七八八至O三六七九九號),並書立出賣人張吳京燕將所有建號號碼為六三五一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出售予丙○○之房屋買契約書一紙後,由丁○○委任土地代書羅健次為張吳京燕之代理人,被告委任 黃仲炯 為代理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前開買賣之公證,且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由丁○○委請楊明煌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免課贈與稅」,國稅局經審查後,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覆准予免課贈與稅,其後再由丁○○委請吳永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以收件號碼為松山字第一八九七七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為前揭建物過戶手續時,被告均在美國,並未返回台灣親自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均業據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三卷第二九至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證人丁○○、羅健次、黃仲炯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一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七頁),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十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贈與稅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一)財北國稅審貳字第二一六一一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公證書、丙○○及張吳京燕之授權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一卷第十一至三七頁、四七頁、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一四六反面至一五一頁、一五三至一五四頁、二O六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然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前揭以買賣為由,委託丁○○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否均經其母張吳京燕事先同意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所為。
㈢查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其母張吳京燕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期間,被告均未返回台灣,據此推論張吳京燕應無可能與被告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母親早在七十幾年間,伊移居國外之前,即當面跟伊講要將系爭房屋給伊,她說要用買賣的程序,當時伊弟弟、妹妹都在,因為當時伊在上班,有很多事情在處理,沒有時間去辦,八十年伊回國兩、三次,母親也有叫伊趕快把房子過戶,到八十一年時,因事情已經拖很久,伊母親與伊通電話時叫伊趕快辦,說要請弟弟(指丁○○)去辦,伊弟弟說要請代書去辦等語(參見本院三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審判筆錄),且經證人丁○○亦到庭證稱:這房屋是我母親交代要賣給二姊的,其實是半買半送,代書是我媽交代我去找的,契約書是代書製作的,公證手續、過戶手續都是委託政大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時我二姊回國,在我家裡,我母親親口交代的,在場有我、我二姊、三姊,大姊(指自訴人)不在場,她已經很多年跟家裡不往來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而參諸被告與張吳京燕係母女關係,渠等間形式上為前揭房屋之買賣,或僅係張吳京燕對其死後遺產之提前分配,衡情縱與一般商場上買賣交易需由買受人親自看屋、議價,並與出賣人談妥買賣條件及相關細節後,雙方始為簽約之謹慎交易習慣不同,亦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之母張吳京燕欲要求以買賣方式將上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均可於被告出國前隨時向之提及,或於被告出國後以電話向之傳達前揭意思表示,尚難以該段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期間,被告本人並未返國親自與張吳京燕洽談、簽約乙情,即遽認其與張吳京燕間無可能就此買賣契約達成合意甚明。
㈣又自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市價至少有一千餘萬元,被告僅以一
百一十四萬七千元之代價購得,顯較市價為低乙情,認張吳京燕應無可能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云云,然衡諸張吳京燕與被告係母女,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被告房屋,甚有可能係意圖贈與,為規避贈與稅或免其他子女異議,而改以合乎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買賣價格出售予被告,是上開房屋之價格縱有低於市價,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買賣契約之事實;佐以證人丁○○亦證稱:其實是半買半送等語,已如前述,是以母女至親間之房屋買賣交易,實難以房價低於市價為由,而逕認係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
㈤次查,自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丁○○曾委請楊明煌為代理人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免課贈與稅」時,將「贈與稅申報書」之「贈與人現在通訊地址」欄上填載「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而非張吳京燕之住居所,顯係被告與丁○○恐張吳京燕知悉上情而故為之虛偽記載云云,並提出贈與稅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然經本院傳訊證人楊明煌則到庭證稱: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是我代書事務所以前的住址,電話也是我事務所的電話,這個電話及地址應該是我們承辦小姐留的,一般案件如有受託代理,就寫我們代書事務所之住址,這樣國稅局要通知就可以直接通知我們,比方說案子要補資料或寄稅單就可以直接寄到這裡,其他案件也均作相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十七頁),已無從以前揭將代書事務所地址填載為張吳京燕之通訊地址之事實,用以認定係被告與丁○○故意隱瞞張吳京燕之所為,更遑論據此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甚明。至自訴人以張吳京燕當年度未申報前揭買賣房屋之交易所得,且續收取房屋租金乙情,認張吳京燕並不知悉有前揭交易云云,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九一OO三一八九九號函暨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多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一卷第一O二至一O七頁、一七O至一七九頁),然參諸張吳京燕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逝世,業經自訴人指述在卷,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二卷第五四頁),而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係於八十二年間方開始接受申報,縱張吳京燕身歿後,其家屬未代為申報前揭財產所得,亦難遽認張吳京燕本人主觀上不知悉有上開房屋買賣之存在;另自訴人所指張吳京燕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仍續收企龍公司等租金乙節縱然屬實,惟參諸卷附之企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租賃地址為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二、三樓之三及三樓之A(參見本院一卷第一O二至一O三頁),核與被告所購入之系爭房屋無涉,此部分自訴意旨,尚屬無據。
㈥末查,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六
月十六日,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五十七萬及五十九萬元、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共計一百十六萬元),作為其買入前揭房屋之價金,並已存入張吳京燕於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支票二紙、及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張吳京燕前揭帳戶存款存摺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二卷第四至八頁),雖自訴人認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一百十四萬七千元,與被告前揭匯入款項不符,認本件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云云,然衡諸張吳京燕既可能係意在將房屋半買半送予被告,為規避贈與稅或免其他子女異議,而以合乎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買賣價格出售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匯款至張吳京燕帳戶之數額,縱與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格略有出入,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有與丁○○共同竊取張吳京燕印章及偽造買賣契約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張吳京燕並不知悉其有將前揭房屋出售、過戶予被告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