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票據號碼:B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發票人為 劉信雄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乙○○住處,趁幫友人乙○○搬家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持有之票據號碼為BH0000000號、發票人為劉信雄、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但發票日期欄尚未填寫日期之空白支票一紙(下稱系爭空白支票)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卡之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為中國石油聯名卡;卡號Z000000000號,下稱加油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元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為止,持上開所竊得之加油卡,佯以 張麗香 之名義,至中國石油公司北投站,刷卡加油消費各五十九元、四百二十元、五百元及七百元,共計四次,致使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有支付消費款之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汽油予丙○○,共計詐得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油資,致生損害於乙○○及中國石油北投加油站。其間,丙○○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供之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聯絡犯意,二人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協商,該系爭空白支票如能兌現,按比例丙○○可分得十五萬元,剩餘五萬元歸由戊○○,丙○○隨即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予戊○○,之後,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不詳之地點,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上偽造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後,隨即於同年元月十五日、十六日間某日,由戊○○轉交予不知情之 陳建文 ,陳建文即於九十一年元月十八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弟 陳建國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開設之中興銀行和平分行金融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提示於兌現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在幫乙○○搬家時,未經乙○○的同意,擅自取走空白支票及信用卡二張,之後,持加油卡刷卡加油,並將系爭空白支票交予戊○○設法兌現後朋分錢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在幫乙○○搬家時,見到系爭空白支票及信用卡從抽屜中掉落,伊於是將之侵占。至於系爭空白支票的發票日期欄並不是伊所偽造,伊僅係是因為一時的貪念,才會將支票交給戊○○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乙○○由台北市○○區○○路搬家到光明路休閒大樓時,受乙○○之請託協助監督工人搬家,業為證人乙○○及該休閒大樓管員 林國欽 於偵查所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搬家時,有請丙○○來現場監督,但搬家時,伊也有在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丙○○有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士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準此,乙○○本人既在搬家的現場,其家中的物品當仍然屬在其本人的實力支配下,徵之被告既非為搬家公司的人員,因此,縱然該系爭空白支票及信用卡,是如被告所辯稱之是從抽屜所掉落,但此時該等物品並未脫離本人的管理範圍,被告竟即逕行取走,其行徑應該當刑法竊盜之罪責,被告就此認其行為,僅是該構成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就此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二)乙○○上開加油卡遭竊後,曾遭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盜刷五十九元、四百二十元、五百元及七百元,此有消費清單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事後僅承認其中的五十九元及四百二十元為其本人所為盜刷外,對於其餘的二筆則推諉是戊○○所盜刷的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伊的同事 李志偉 負責開車,搭載丙○○和伊及丈人丁○○等人,行經承德路大同公司旁加油站加油時,丙○○主動拿出加油卡刷卡付款,當次油資大約為五百元至七百元左右,但丙○○當時並沒有告訴伊該卡有問題,且僅有此次加油而已等語(見士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
一、四十二頁),稽之被告於偵查中對此又再陳述稱:伊僅有將加油卡交給戊○○刷過一次等語觀之(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本人僅有盜刷二次,實係應有三次,被告就此所述,亦有所誤認。至於被告雖稱:伊將加油卡交給戊○○使用時,有告訴他加油卡是撿來的云云,但此情不僅為證人戊○○所否認外,且對此亦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證,並不無其他事證可佐,況且該加油卡既設計成免簽名即可刷卡消費,在社會實際使用習慣上,通常除本人以外之人,其他人仍可持卡之使用,因此,縱然戊○○在使用該加油卡時即知悉持卡名義人係乙○○,而非為被告,但亦難據此即認戊○○亦知悉該加油卡係為盜贓物。另查,該次加油時汽油係灌注到戊○○所有之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汽油槽中,但徵之證人戊○○所稱:當時係被告主動拿出加油卡,經由司機李志偉轉交由加油站人員刷卡消費,足可認該筆消費亦應視為被告之消費,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僅盜刷消費二次,委不足採,被告共計盜刷加油卡共計四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系爭空白支票遭被告盜取時,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印文均已填載完備,僅有發票日期尚未填載等情,業為被告、證人乙○○及劉信雄分別於警、偵訊中所同證無訛,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嗣後迭經被告轉交予戊○○,戊○○再輾轉交由陳建文轉存入陳建國金融帳戶兌現等情,亦分別為被告、證人戊○○、陳建文等人於偵查中所同證,此亦有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與和平字第九一0一五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存款往來對帳單影印一份、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興和字第九一0一八三號函及隨函所相關傳票一份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查,被告辯稱:伊將系爭支票交給戊○○的目的,希望支票兌現後換取現金,二人好朋分花用,且系爭空白支票發票日期欄並非是其所填寫之辯詞,與證人戊○○所述:當時係被告要與伊投資合夥作生意,伊拿到票時,發票日期欄早被已填寫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云云,然查,證人戊○○雖稱:當時被告是要投資伊的砂石運費工程,所以才以系爭二十萬元支票作為現金周轉之用,稽之二人對於使用支票的目的所述完全不一致,但查,證人戊○○其亦不否認不論是其個人或是其所經營公司的上游廠商,均具有相當的財力,並無需此區區的二十萬元作周轉,且對於被告投資二十萬元後,如何分配報酬,均語焉不詳,更有甚者,其稱砂石車每載運每一米砂石所淨賺的三十元,由被告與其及陳建文三人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衡諸證人戊○○所述情述,被告僅投資區區二十萬元,即獲得相當豐厚的利潤,遠遠超出平常事業的投資獲利甚多,顯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果真該二十萬元係要投資公司作生意,證人戊○○又豈須同時開具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更與事理不符,足見證人戊○○所稱:該系爭支票係作投資之用,當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所稱之支票係交由戊○○設法兌現,較可採信。又證人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①、丙○○將系爭支票交給渠時支票到期日已填妥;②、系爭支票到期日不是渠填寫的二個問題,測試結果,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二八0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本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戊○○上開所言不實。再查,雖被告與證人戊○○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在本院當庭所書之阿拉伯數字,核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欄上的字跡相互比較,依肉眼辨視結果,可認該支票發票日期欄所書之人應非為被告及戊○○,但稽之戊○○在拿到系爭支票時,該發票日期欄係呈現白空狀,但到了交由陳建文提示時,該欄位即已填載日期,可見應係戊○○在持票期間,曾委由不知情之人代為書寫,亦堪予認定。雖查,該支票發票日期並非係被告所親自填寫,但被告既授意戊○○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妥後再加以提示,並且事後如按二人原訂計畫被告亦分得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足可證戊○○委由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在其犯罪之計劃範圍內,辯護人就此辯解稱:被告既非是實際上偽填發票日期之人,自應無須與戊○○共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丁○○乙節,其既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應訊,然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別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的發票日當時記載付之闕如,其票據必要記載之事項尚有欠缺,並非為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竟授權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補充記載發票日,即非對有效之有價證券予以竄改,而係將尚未生效之證券偽造,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夥同戊○○利用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代為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達成偽造有價證券目的,應論以間接正犯。偽造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嚴重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但稽之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並不多,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系爭遭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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