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被告伊諾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1,5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8月20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1,5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部分)之聲明;復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49萬2,100元,並減縮退休金為170萬9,400元(請求總金額不變)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基於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原告再於同年11月4日具狀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140元(即包括退休金220萬1,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4萬8,64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66年9月起至94年1月底止,任職於被告伊諾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諾斯公司),共計27年又4個月,任職期間任勞任怨配合公司政策運作,甚至於公司多次經營不善、岌岌可危時,仍堅守崗位努力不懈,奮力與公司負責人等家族成員同心挽救公司,嗣公司渡過危機、業績蒸蒸日上,規模體制亦壯,其考量年歲漸長、體力不堪長時間勞苦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向被告申請退休,然被告迄今除於77年8月間因負責人更易而給付其類似資遣費9萬6,000元外,尚未給付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一)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59年設立時即以製造、販賣橡膠五金類物品為業,並設有工廠負責生產製造橡膠五金類物品,83年則將工廠移轉至大陸青島,係屬製造業之範疇,又製造業之勞工得於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66年9月至73年7月間應給付之退休金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共14個基數;73年8月至94年1月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計算,共35.5個基數,均乘以其每月平均工資5萬1,800元(包括薪津5萬元及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1,800元)後,其得領取之退休金共計為256萬4,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茲僅請求其中之220萬1,500元。如本院認其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則被告66年9月至77年9月間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被告原有之給付退休金制度、其當時之月薪1萬6,000元,及兩造協議一年年資6/11個月薪水之標準計之,共為9萬6,000元;77年10月至94年1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共31.5個基數,乘以其每月平均工資5萬1,800元,為163萬1,700元,其得領取之退休金共為172萬7,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如認其不僅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且被告非屬製造業,應於87年起始適用勞基法時,則被告66年9月至77年9月間應給付之退休金則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被告原有之給付退休金制度、其當時之月薪1萬6,000元,及兩造協議一年年資6/11個月薪水之標準計之,共為9萬6,000元;77年10月至87年2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被告原有之給付退休金制度、其當時之月薪5萬1,800元,及兩造協議一年年資6/11個月薪水之標準計之,共為26萬3,709元;87年3月至94年1月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共14個基數,乘以其每月平均工資5萬1,800元,為72萬5,200元,其得領取之退休金共為108萬4,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有其年資之計算方式,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者,雇主負有應發給工資之義務,而其自89年至93年之特別休假日共144天,因被告本係採取週休二日之方式,且依內政部76年1月15日台(76)內勞字第469940號函,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不應扣除星期六早上半天共計130天之休假日,以每月平均工資5萬1,800元、每月30天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共24萬8,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明文,其既於94年1月底申請退休,被告應於同年
3月1日前給付退休金等,故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4年3月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14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伊公司成立於59年6月19日,屬進出口貿易公司,87年3月1日起方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雖有配合協力之工廠,為伊所投資設立,然與伊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且原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2,並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且伊公司於87年3月1日前亦無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原告縱於66年9月即進入伊公司任職,退休金之計算仍應自87年3月1日起計之,至原告94年1月退休止,共6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以7年計,為14個基數;又伊公司基於照顧員工美意,每月多發給之1,800元伙食津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項,不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故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係5萬元,乘以前述之14個基數,伊僅須給付原告70萬元之退休金(計算式:7x2x5萬元=70萬元)。(二)因77年8月28日伊公司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同年8月間曾按當時原告月薪支付9萬6,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並未離職,並表示願意於將來發給退休金時扣除之,故應扣除9萬6,000元。(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8日台勞動3字第10825號函、81年2月28日台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原告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雇主,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應賠償一個月之工資5萬元。(四)伊公司並非週休二日之公司,而係以每星期六上半天不用上班作為特別休假,薪資亦按月發給從未扣除,相當於一年休假26天,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計算應扣除130天;另依原告於任職期間製作之工作日誌,原告自89年至94年1月自請退休時為止,請假之日數為60天,依一般公司先自特別休假中扣除,不足始以事假請假並扣全勤薪資之慣例,及伊一向未曾因此扣除原告薪資等情,於此亦應於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60日,否則應退還事假之日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6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伊諾斯公司任職,至94年1月自
請退休為止,服務年資共計27年又4個月,任職期間原告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設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2之公司內。
㈡被告除於77年8月間因負責人更易而給付原告類似資遣費9萬
6,000元外,並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
㈢原告於66年9月至77年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6,000元,77
年10月至94年1月止,每月領取薪津5萬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有原告薪資單影本9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37頁,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6頁)。㈣被告94年1月28日宣告將於同年2月1日起調降原告薪資,原
告遂申請退休,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被告公司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5頁)。
㈤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7日北市人參字第09430726400號函形式上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否包括每月給付之伙食費?㈡原告有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被告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㈢原告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如何計算?㈣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金額若干?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否包括每月給付之伙食費?⒈按計算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後,所得之金額為準。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而所謂之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與。又工資可包括膳宿等實物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勞動字第39328號函可參。又勞工所領實物配給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未將伙食費或伙食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從而,定期給付之伙食費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而查,原告自77年10月至94年1月之每月所得中,除薪津5萬
元外,均有伙食津貼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9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3、14、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每月所領取之伙食津貼1,800元自屬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範疇。原告主張其據為計算基礎之每月平均工資數額應包括伙食津貼1,800元等語,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伊每月多發給之1,800元伙食津貼,係基於照顧員工之美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項,不應計入員工平均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取。
⒊至被告所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項免計入員
工薪資所得項目之規定,乃係稅收繳納方式之規定,涉及者乃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計算稅款時,始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而已,自無從據以認定每月給付之伙食津貼,非屬勞工經常性所得之工資。被告所稱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原告有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被告公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
法?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亦為同法第84條之2所明定。是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即所謂之「分段給付」之規定。
⒉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
商買賣業務、橡膠、塑膠、五金木材製品、化工原料、手工藝品及各種機械等買賣業務、前各項附帶事業之經營及投資,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22、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國際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同上卷第24頁)。而被告雖有配合協力之工廠太椿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就該公司名稱、負責人、董監事等資料觀之,顯與被告公司係屬二各自獨立之法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自難遽以被告有投資該太椿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認被告為有工廠之公司。
⒊被告公司既屬國際貿易業,非屬製造業,原告係於66年9月
到職,於94年1月31日起退休,合計服務年資27年4個月,自應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即應分段適用:
⑴適用勞基法之前:
按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申言之,上開規則,惟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之工人,始有其適用。而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凡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廠所僱用之工人,則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又於擺設機器設備之廠房即工廠作業場所,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之作業員,固屬工廠法之工人;惟如於工廠之事業場所,如事務所,從事輔助生產工作之事務性工人,如電工、繪圖、記錄、品管等人員,基於公平照顧勞工之意旨,自亦屬工廠法所指之工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2,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陳其工作內容係負責處理報價、接單、下單、製作出口押匯文件、聯絡出貨事宜、接待客戶,及以電文連繫外國客戶等(見本院卷第92頁),縱被告確曾於83年6月間在大陸青島投資設立伊諾斯膠滾有限公司,而為獨資之工廠,雖有伊諾斯公司網站介紹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然因原告主要、實際工作地點並非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原告亦非於工廠之事業場所,如事務所,從事輔助生產工作之事務性工人,自無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又資遣費與退休金之性質迥異,被告77年8月間,雖因負責人更易而給付原告類似資遣費之9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5頁),及當時係以原告之月薪1萬6,000元、兩造協議一年年資6/11個月薪水之標準計算給與,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標準即為被告公司原有之退休金制度,參以嗣後原告主張上開9萬6,000元與本件訴訟無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抗辯上開9萬6,000元應於日後退休金之發給中扣除,即兩造爭執此筆費用應否自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中扣除等情,與前述不爭執該9萬6千元為屬資遣費性質等語,互有矛盾,均不足採,自難認上開為被告公司原有之退休金制度,是原告自請領資遣費後至適用勞基法時,即77年9月至87年2月共9年又5個月間,並無被告公司原有之給付退休金制度可資適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無從請求給付。
⑵適用勞基法之後:
原告87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共計6年又10個月之年資,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以7年年資計之,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故為14個基數,乘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萬1,800元,共為72萬5,200元。(計算式:51,800×14=725,200)⑶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合計為72萬5,200元。
㈢原告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如何計算?⒈按雇主於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陸續進軍大陸市場後,即要求原告協助被告在台之經營,而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共計144天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⒉惟被告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
二字第17873號函,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工資;依內政部74年11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63712號函,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時效為5年;且伊係以每星期六早上半天不用上班作為特別休假,薪資亦按月發給從未扣除,相當於一年給予特別休假26天,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以每年52星期,共休26天計之,自89年至93年,應扣除130天;且佐以一般公司先自特別休假中扣除請假日數,不足始列為事假並扣全勤薪資之慣例,及伊一向未曾因此扣除原告薪資等情,於此另應於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60日之請假日數,否則應退回事假之日薪云云,並提出原告89年至93年歷年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86頁)。
⒊經查:
⑴特別休假雖可由勞資雙方協議排定,惟查,被告就每星期
六上半天不用上班作為特別休假之方式,已經兩造達成協議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無可取;且依內政部76年1月15日台(76)內勞字第469940號函所載,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查,特別休假立法目的,係在平常休假日即例假與法定休假日外,給予勞動者某程度之有給休假,使勞動者得以從日常生活中放鬆、培養動力、參與社會文化生活,自不得以上開休假方式行之有年,即認其係正當,被告所辯應扣除每星期六上午共計130天之特別休假日云云,自無足取。
⑵被告就原告之出勤情形,並未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為被
告所自陳,參以被告自陳係小型家族企業,並無實施嚴格之出勤紀錄及請假制度一節,堪信被告並未善盡雇主上開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之發文記載(見本院卷第48至86頁)指為原告之工作日誌,並辯稱無發文紀錄之日即為未出勤云云,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出勤或缺席紀錄。況員工與外國客戶之發文往來,是否每天必會發生,亦難一概而論,而查,原告於90年7月30日、8月7日,係奉命接待外國客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原告該日雖無工作日誌,並非即未出勤或即為請假,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自89年至93年間請假60日之說法,亦無可取。
⑶惟查,原告自陳89年2月3日至2月10日赴美旅遊,有護照
、美國簽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雖主張89年2月3日係搭晚上11:30班機出國,白天工作並未停止,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89年至93年共計144天之特別休假,自應扣除8日旅遊之事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3萬4,872元(計算式:51,800/30x(144-8)=1,727X136=234,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查,被告於77年8月28日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同年8月
間曾按當時原告月薪支付9萬6,000元類似資遣費予原告;被告94年1月28日宣告將於同年2月1日起調降原告薪資,原告遂自請退休,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原告通知被告至離職未滿30日,有被告公司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5頁),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屬實。
⒉惟查,被告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易後仍繼續留任,
並於將來被告公司發給退休金時,扣除77年8月間已受領之9萬6,0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資遣費與退休金性質迥異,兩造既對上開9萬6,000元屬類似資遣費之性質不爭執,被告自無從於事後主張於退休金之給付中加以扣除之,況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確曾同意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時,扣除前開9萬6,000元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於退休金給付中扣除9萬6,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8日台勞動3字第
10825號函、81年2月28日台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原告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雇主,否則應賠償伊一個月之工資云云,然查,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勞動3字第05213號函之文義,僅謂「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應依該法第16條之規定預告雇主」,並未提及勞工違反之法律效果;且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範對象係雇主而非勞工,勞基法亦無任何勞工應賠償之規定,揆諸勞基法保障經濟上弱勢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灼然可見;況勞資地位本即難屬平等,除非法有明文準用,否則自難逕自創設準用之規定,而為相同之處理,參以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僅明文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未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甚且,被告未給予原告足夠之商議時間,片面減降原告之薪資達1/5,有被告公司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致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本毋庸預告即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此之所辯原告應賠償1個月工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在72萬5,200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在23萬4,872元,合計96萬72元(計算式:725,200+234,872=960,072)範圍內,並加計自退休之日後30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請求退休金部分,雖有備位主張,惟既未於訴之聲明部分將之列為備位聲明,本院自毋庸以預備之訴予以諭知駁回其退休金部分先位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