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3211號、第3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未殘留毒品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個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前揭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吸食器壹個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個、未殘留毒品注射針筒叁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自94年1月12日下午8時3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迄94年4月30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之1號1樓住處或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4年1月12日下午8時3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迄94年3月20日下午8時1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10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4年3月14日晚上8時5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②於94年3月20日晚上7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處;③於94年1月12日晚上8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臺鋁
2巷巷口處;④於94年5月1日上午7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廁所處,臨檢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未殘留毒品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瓶,且分別於94年3月14日晚上9時20分、同年3月20日晚上20時10分、同年1月12日晚上8時20分、同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保安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毒品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參,並有㈠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扣案晶體
1包,經送驗後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個,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531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19日0000-000號(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卷宗第23頁)、94年6月7日1026號、94年6月28日0000-
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瓶,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7日0000-000至932、94年6月21日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3月14日晚上9時20分、同年3月20日晚
上20時10分、同年1月12日晚上8時20分、同年5月1日上午8時20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94年
3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94年5月9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3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分別參見偵查卷宗、警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3211號、第374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㈠自94年1月12日下午8時3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迄94年4月30日中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4年1月12日下午8時3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迄94年3月20日下午8時10分回溯24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留微量之海洛因、吸食器1個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分別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前揭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上分別殘留微量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施用第1、2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生理食鹽水1瓶,經檢驗結果,雖
無含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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