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5月11日9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前,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門前水溝上長約1公尺、寬約0‧5公尺,厚約1公分之鐵板1塊(下稱上開鐵板),值約新台幣2千元。甫得手欲離開時,即為甲○○發覺上前制止,並報警查獲。丙○○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陳阿海 (另經檢察官簽移本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1日1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下海湖5號之豬舍內,與陳阿海一同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豬舍內之抽水馬達1台(下稱上開抽水馬達),得手後,即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阿海,並載運上開抽水馬達離開現場。嗣於94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鐵板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抽水馬達之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抽水馬達是別人不要的,因該處豬舍非常破舊髒亂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失竊上開鐵板、上開抽水馬達之過程甚詳在卷,且經原同案被告陳阿海於警詢、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共同搬離上開抽水馬達一情供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
2份;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上開抽水馬達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下海湖5號之豬舍內遭竊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可見上開抽水馬達原放置在被害人乙○○所管理支配中之場所,並非遭棄置在廢棄物品堆積處所,則顯難自放置地點逕認上開抽水馬達為遭人棄置之物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伊並未取得被害人乙○○之同意即將上開抽水馬達搬離。據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採。又據前述,案發當時係由被告與陳阿海一同以徒手搬動方式,竊取上開抽水馬達,是被告就上開竊取抽水馬達犯行與陳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先後竊取被害人甲○○、乙○○各別所有之上開鐵板、上開抽水馬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抽水馬達之犯行,與陳阿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4年5月31日所為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抽水馬達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抽水馬達之犯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鐵板、上開抽水馬達,所為非是,惟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情非重,且贓物已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重,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4年間,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付管束,於84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宣告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本件犯情尚輕,且其犯罪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經由專業人員之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與作為,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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