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此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 曾聖豪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光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2罐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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