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228號聲請人 陳彩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
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離婚暨扶養費事件繫屬本院中,但因情況急迫,且聽聞相對人正積極籌劃脫產事宜,恐相對人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請求准予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其手寫之財產整理明細清單各1份為據,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訴請兩造離婚暨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764號審理,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依首揭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除提出上開資料外,除於聲請狀中載明「因情況急迫,且聽聞相對人正積極籌劃脫產事宜,恐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等語外,即無其他釋明,甚且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相對人,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已釋明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宜宣附表:
┌──┬───────────────────┬────────┬──────────┐│編號│不動產(權利)│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區○○段○○○○號(板橋公有湳│全部│新北市政府所有│││興零售市場44、45號攤位)│││├──┼───────────────────┼────────┼──────────┤│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3│新北市○○區○○段○○○○○號│全部││├──┼───────────────────┼────────┼──────────┤│4│新北市○○區○○段○○○○○號│全部││├──┼───────────────────┼────────┼──────────┤│5│新北市○○區○○段○○○○○號│全部│為第三人 曹偉揚 所有│├──┼───────────────────┼────────┼──────────┤│6│新北市○○區○○段○○○○號│十萬分之七五一│為第三人曹偉揚所有│├──┼───────────────────┼────────┼──────────┤│7│新北市○○區○○段○○○○號│一萬分之一七三││├──┼───────────────────┼────────┼──────────┤│8│新北市○○區○○段○○○○號│一萬分之八十二││├──┼───────────────────┼────────┼──────────┤│9│新北市○○區○○段○○○○號│一萬分之二十五││├──┼───────────────────┼────────┼──────────┤│10│雲林縣○○鄉○○段○○○○○○號│全部││├──┼───────────────────┼────────┼──────────┤│11│雲林縣○○鄉○○段○○○○號│全部││├──┼───────────────────┼────────┼──────────┤│12│雲林縣○○鄉○○段○○○○○○號│四分之一││├──┼───────────────────┼────────┼──────────┤│13│雲林縣○○鄉○○段○○○○○○號│全部││├──┼───────────────────┼────────┼──────────┤│14│雲林縣○○鄉○○段○○○○號│全部││├──┼───────────────────┼────────┼──────────┤│15│新北市○○區○○段○○○○○號│一千分之四十八│僅提出第二類謄本,聲│││││請人亦未能敘明何人所│││││有│├──┼───────────────────┼────────┼──────────┤│16│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同上│├──┼───────────────────┼────────┼──────────┤│17│新北市○○區○○段○○○○○號(板橋公有湳│全部│新北市政府所有│││興零售市場44、45號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