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李暐 釩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峰旭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峰旭之住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列林峰旭為被告,然未載明住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71元(計算式為:630×386×2677/33640+630×602×2677/33640+630×87×13385/348000+630×26×13385/348000=19,352+30,181+2,108+630=5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