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農
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寶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共同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楊崑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共同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李秋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共同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張德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共同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寶農等4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素行、被告侯寶農為初犯、被告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前有賭博案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復為本件賭博犯行, 暨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警方分別扣得張德利新臺幣(下同)4400元、李秋忠100元、楊崑鎮600元係被告身上所查獲(見速偵字第83號卷第20頁被告張德利警詢筆錄),而查獲現場之桌子上僅有象棋、骰子等物,並無現金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速偵字第83號卷第45頁刑案現場上方照片),顯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稱本案扣得之現金5100元係賭資(賭資8100元扣除共同賭資3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得共同賭資3000元,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侯寶農等4人於警詢時均否認參與賭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寶農等4人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侯寶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7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崑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秋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利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農、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位玩家取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寶農、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1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侯寶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71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崑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秋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利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寶農、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位玩家取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寶農、楊崑鎮、李秋忠、張德利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1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8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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