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柏杰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84條第
1項法定刑之刑度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惟隨即於同年月19日緝獲被告,據其陳稱因未收到傳票始未到庭,而本院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 施竣棋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32號被告黃柏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杰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環漢路與水源街口欲左轉水源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施竣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鶯歌方向直行,兩車發生擦撞,致施竣棋因此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柏杰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施竣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施竣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杰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施竣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右│││書、國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手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柏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舒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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