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17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間,故意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16日確定。
又於107年4月18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道○段○○○號11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1次)、同法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共4次)等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共1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且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5罪均緩刑5年,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因提供賭博網站帳號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
108年8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乙案之罪之事實,而乙案業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乙案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於甲案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並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重要,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受刑人表示願意與被害人之家屬試行和解,然因被害人之父並無和解之意願故未成立,尚無法僅苛責於受刑人,兼酌被害人明確表明願意原諒受刑人,並願予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乙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將近5年,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彼此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㈢、況參以受刑人於上開甲、乙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甲、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且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又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8日,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8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2476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981號受理一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惟受刑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尚不能遽認受刑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且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及受刑人是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之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未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情形,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未保持善良品行,然是否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有不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要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