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昊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0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趁店員未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微星牌迷你電腦主機1台(型號:雙核心CUBI3PLUS-008TW-BG45604G1T00;售價新臺幣〔下同〕13,900元)得手,旋走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張志明 發現上開電腦主機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陳昊維到案,經陳昊維交付該電腦主機予員警(發還張志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昊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腦主機1台之事實,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時陳述所任職商店內上開電腦主機1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網頁資料可供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下列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甲)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100年度簡字第4002號、101年度簡字第144號、101年度簡字第4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共3罪)、4月、3月、4月(共3罪)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乙)於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年度簡字第1713號、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共3罪)、2月(共2罪)、4月、6月、4月確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丙)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後,陳昊維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罪)、3月(4罪)、5月(3罪)、6月(3罪)、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陳昊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丁)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撤銷原簡易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簡易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簡易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未衡酌被告先前已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且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2月餘再犯本件竊盜罪,已呈現高違法程度及薄弱之刑罰感受性,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案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簡易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有不合。
2.本件係員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的迷你電腦主機予員警,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張志明,足認被告犯後致力於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並審酌被告竊取迷你電腦主機之價值,被告另案於108年5月1日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9,900元),嗣將所竊取電腦交由員警發還該案告訴人領回,該次竊盜行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未審酌上情,所量刑度6月自屬過重,難認妥適。
3.本件依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時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即可,原審簡易判決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亦有未當。
4.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簡易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警惕,竊取商店貨架上迷你電腦主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及不便,應予非難,考量員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的電腦主機予員警,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張志明,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電腦主機之價值,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並經醫師診斷患有焦慮症、藥物依賴、失眠(見卷附被告於警局時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情況,諭知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迷你電腦主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