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公然侮辱之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17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⑴身為業務主管,不思理性統御部屬,情緒管理欠妥;⑵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所生危害情節;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