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東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
5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路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0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路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經謝東洲自願接受搜索同意後,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0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東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謝東洲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43801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3801號)1紙;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05公克)。
三、核被告謝東洲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塊1包(淨重0.453公克,取0.002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5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32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