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宜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太重,本人自一0一年五月十日出獄以來,已完全戒除毒品,與毒品生活圈脫離,現也已有正常工作,故請求對此判決重新考慮,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外,並有檢出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案足憑,所犯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惟於九十五、九十六及九十八年間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雖被告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以後,亦屬「已於五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自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心智及身體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知潔身自愛,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二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以示懲儆。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泛稱其已脫離毒品生活圈,且已有正常工作
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