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福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福麒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因認被告恐因受徒刑之宣告,為規避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親年紀大,身體不好,想出去照顧父親;女友的方面,是因為被告真的很愛女友,想出去照顧女友,盡到一個男友的責任,為此提起抗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102條或第103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軍事審判案件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究竟有無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各款或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軍事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福麒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在案,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因認被告恐因受徒刑之宣告,為規避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於101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原審軍事審判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免被告逃亡並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1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此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衡諸本案被告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原審審結,並判處上開罪刑如前,是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前開羈押原因並未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維社會公共秩序,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茲原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第
1款之羈押事由,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軍事審判法第107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等前詞為由,就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漫為指摘云云,尚不足以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