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威余 即林 駿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薏 蓁即 黃淑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威余即林│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百分之一.│││107390│駿宥、黃薏│7月01日起│1月04日止│六一│││元│蓁即黃淑真├──────┼──────┼───────┤││││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月05日起││六一│├──┼───┼─────┼──────┼──────┼───────┤│002│新臺幣│林威余即林│自民國100年0│至民國100年1│年息百分之一.│││109730│駿宥、黃薏│7月01日起│1月02日止│七五│││元│蓁即黃淑真├──────┼──────┼───────┤││││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月0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威余即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7390│駿宥、黃薏│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蓁即黃淑真│││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威余即林│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730│駿宥、黃薏│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蓁即黃淑真│││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威余原名 林駿宥 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東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邀同債務人 黃薏蓁 原名黃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120元,還款方式區分如下:
1其中4筆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其餘4筆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威余原名林駿宥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7,12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理,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薏蓁原名黃淑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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