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名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101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劉名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爰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查獲對其所採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劉名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名旭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聲請戒癮治療,但收到裁定書卻是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若進入勒戒處所,恐會失去工作,被告之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爰請求准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劉名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卷第53至56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足見臺灣尖端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其鑑驗結果自堪採信,益徵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須工作,否則家中經濟會陷入困境為由,請求准以戒治方式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顯於法無據。再所謂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陳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