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黃智勇 被上訴人 陳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原本受分配債權原本63萬45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卷一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費0元、次序4執行必要費用0元、次序6併案執行費141元、次序9訴訟費用受分配6381元均應予剔除,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若為勝訴即剔除前開分配表次序3、4、6、8、9共計64萬1114元,經重新分配後(下稱變更分配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核其上訴利益為64萬1114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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