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美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貴(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所提上訴書狀及當庭回答之內容,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66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因無力清償前積欠 林家珍 (以下僅稱姓名)之債務,明知其與 林昌田 (以下僅稱姓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昌田復未同意承擔其與林家珍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林昌田」之署名各1枚,並均刻意填載非屬林昌田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非屬林昌田之居住地址「苗栗縣○○鎮○○○街00○0號」,復於本案本票上各蓋印自己之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本票2張,據以向林家珍佯稱本案本票係林昌田前積欠被告應收帳款所開立等語,因而將本案本票交付予林家珍而行使之,藉此詐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林家珍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由於上開不實「林昌田」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無從辨識特定發票人「林昌田」之主體同一性及追索正確性,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罪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參、刑罰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於起訴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林家珍(見原審卷第293頁),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見他卷第38頁,原審卷第75、29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林家珍達成和解,林家珍亦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有主動賠償林家珍損失及積極和解之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而,依本案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不僅無從確保林家珍所受損失得獲填補,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家珍達成和解,林家珍亦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之評估,其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如被告與林家珍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71頁),既核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無力清償前積欠林家珍之債務,竟即偽造本案本票持以向林家珍行使,據此詐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之行為不僅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有所妨害,更使林昌田蒙受可能遭追索高額款項之風險,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經起訴前已賠償25萬元予林家珍,復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林昌田、林家珍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在葬儀社洗大體,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如調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其行為雖屬可責,惟其於起訴前已賠償25萬元予林家珍,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林家珍達成和解,林家珍亦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和解條件之緩刑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使其能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並避免其因入監服刑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防免其再有偏差行為。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欄1WG0000000108年6月10日240萬元林昌田Z000000000竹南鎮育英三街34-8號2WG0000000108年12月6日120萬元林昌田Z000000000竹南鎮育英三街34號-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