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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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 陳力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温裕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游○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碼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准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8萬4,44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惟本件係相對人協助第三人游○諺脫產,且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僅208萬4,442元太低,無法確保伊之債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票款962萬0,5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茲系爭異議之訴須待調查事證,始能判斷有無理由,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係相對人協助債務人游○諺脫產云云,均係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三、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之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2萬0,500元,遲延利息則按年息5%計算,有系爭本票裁定可按;另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972萬4,800元,亦有建物鑑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以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上開票面金額962萬0,5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08萬4,442元【計算式:9,620,500×5%×(4+4/12)=2,084,442,元以下4捨5入】。是原法院以208萬4,442元為擔保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以208萬4,442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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